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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改善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各分中心、管理部。下同)运用住房公积金, 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向省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本市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申请贷款时,必须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抵押权人、债权人: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所有权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购建自住住房的省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第五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时已按月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当前正常缴存;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建住房,领取所购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下同)三个月内;或者购买商品住房且所购房屋已结顶,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四、建造、翻建住房,领取规划部门建房批文一年内;

五、以所购建的住房作抵押,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正式抵押登记前,须有经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房屋作抵押或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但已结清,并符合再次申请的相关规定;

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委托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按所购建住房价款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同时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和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以内,委托人可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公积金月缴存金额、公积金账户余额、信用情况、偿还能力、二手房房龄、抵押物评估价值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出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申请

借款人及配偶到委托人(或指定网点)处填写借款申请表,进行面谈并提供以下材料:

⒈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单身应提供单身证明或离婚证;

⒉购房合同(契约)或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有关批准文件;

⒊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

⒋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收据(有税务监制章);

⒌购房地及夫妻双方公积金缴存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住房信息证明;

⒍省内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配偶,需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缴存证明;

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合同;

⒏抵押房屋评估报告;

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委托人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

由委托人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申请,委托人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贷款手续

1.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配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及配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3.以所购商品住房(期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及配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后,分别采取如下形式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1)承诺形式

由委托人向借款人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承诺通知》,售建房单位会同购房人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登记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抵押权人,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2)保证形式

在借款人所购房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交抵押权人前,由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4.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偿还贷款本息存款户;

5.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受托人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售建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方式拨付;

6.办理其它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别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偿还。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偿还。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式,但同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⒈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本金数分别为:

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上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每月偿还贷款本金=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本月支付贷款利息

⒉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贷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本金数分别为:

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上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金=————————

                      贷款期月数

第十一条  每月15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应在每月应付日前将本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按时存入偿还贷款的存款户,以保证受托人划收当月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15日为贷款到位期(如贷款在15日以后发放的,到位期天数为负数)。借款人在贷款到位后次月偿还贷款本息时,将贷款到位期利息一并结算(多退少补)。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贷款金额×到位期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应事先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受托人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实际的贷款时间计收利息。

第六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人及配偶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所购住房必须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能力,并提供不可撤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有关方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

第十八条 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经委托人审查确认后,双方签订贷款业务协议书,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保证人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到登记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抵押权人时,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拆除、转让、出租、变卖、馈赠、交换或再抵押。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返还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在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抵押物所得收入抵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处理抵押物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若仍有不足,抵押权人仍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索:

一、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贷款损失,危及贷款安全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在还款日足额还本付息的;

三、贷款到期逾期三个月借款人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费用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的;

五、若同一抵押物担保两笔(含两笔)以上借款的,其中任何一笔发生逾期还贷的;

六、借款人因发生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及其他事件的;

七、借款人、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擅自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8月 1 日起施行,原《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金管委〔20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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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03-29 11:00:3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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